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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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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供水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县城二次供水卫生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华宁县县城规划区内的二次供水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或再处理(过滤、软化、消毒等)后,再经管道输送给用户饮用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将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县城公共卫生管理发展规划。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二次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及其委托的管理人、业主推荐的管理人等是县城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责任人,负责县城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二次供水卫生许可

第六条二次供水管理实行卫生许可制度。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向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办理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应的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

(三)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当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四)各类贮水设施符合卫生防护要求。

第八条申请办理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卫生管理制度

(三)二次供水设施场所平面布局图、卫生防护资料等

(四)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

(五)具有水质检测资质单位出具的水质检验报告

(六)二次供水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七)从业人员体检、培训资料。

第九条申请办理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予以受理和不予以受理的决定。

(三)审查。受理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审查

(四)审批发证。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二次供水卫生管理要求的发放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

第十条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年审验一次。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供水单位应当向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换证申请[1]。

第三章二次供水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二次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蓄水池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市政供水管道直接连通,不得与非饮用水相通。地下水池溢水口不得与下水道连接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水箱(池)入孔位置大小应当满足水箱(池)内部清洗消毒工作的需要

(四)二次供水水箱(池)应当加盖上锁,进水口、溢流孔、排污孔应当有密封防护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供水:

(一)水质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含有寄生虫、微生物等,有可能引起肠道传染病发生或流行的

(三)毒理指标和一般化学指标超过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未经卫生检验合格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到县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水箱(池)清洗消毒剂,应当使用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合格产品。清洗器具应当清洁卫生。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配备卫生管理人员。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常规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年不得少于二次,检测和清洗消毒费用自理。

第四章二次供水应急处理

第十七条县人民政府以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二次供水卫生应急预案。

发生二次供水污染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预案,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二次供水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即采取下列临时应急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并进行清洗、消毒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五)依法向社会公众发布相关信息。

停止供水期间,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供临时供水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镇总体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公共供水专项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与城镇规划、建设同步实施。第七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净水厂、输配水管网等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对投入使用的城市供水工程,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八条市、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设施的档案资料。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竣工档案。第九条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供水设施。已建住宅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实施改造,具体方案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