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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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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河流、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和蓄滞洪区。

蓄滞洪区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系统治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河道管理按照水系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河道管理的主体责 任,建立河道管理机制,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河道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本省建立区域与流域相结合的省、市、县、镇、村五级河长湖长体系,镇级以上设立总河长及各河流、湖泊的河长湖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河长制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明确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村级河长湖长,履行河道管理的有关职责。

  第七条

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落实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决策部署、考核监督,协调解决河长制湖长制工作任务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省、市、县、镇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相应河流、湖泊的河长制湖长制工作。

村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第八条

河长制办公室负责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实施,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相关部门和下级河长制工作机构落实河长制湖长制工作任务,建立完善协同推进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

 第九条

市、县主要河道名录的确定和调整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河道沿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省主要河道实施日常检查监督,依法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的行政许可,查处违法行为。

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维护工程完整,确保安全渡汛,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本省各地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会同航道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江河流域的规划和水利资源开发利用负责堤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并在各级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做好防洪调度工作。

第三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工作,各地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归各级水利部门领导。

市区、城镇河段的河道堤防管理机构,由当地城建部门与水利部门共同组建和领导,按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及市区、城镇总体规划的安排,负责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河道堤防管理和防洪工作。

第四条 凡与河道堤防管理工作有关的部门,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河道堤防的管理工作。

各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要本着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依靠群众,切实管理好河道和堤防。

第五条 水利、电力部门在河道建设水利、水电工程时,必须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充分考虑交通、航运、放排、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实际需要,并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作业,事前必须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指挥。在河道、滩地内开釆砂石土料,应由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与河道整治相结合。

第七条 凡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的,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妨碍河道水文观测,不得危及水陆交通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