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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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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开展土地复垦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垦规划设计、确定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质量控制、进行土地复垦评价等活动,也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土地管理行业标准。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等标准。